当下党内法规领域尚无专门的规范制定技术的规则,只是在《制定条例》第十五条较为笼统地规定: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体系。
所谓警察限制,是指为了公共的安全、秩序的保持或者社会性共同生活的安全之确保这种消极性的目的,在最小限度内,进行必要的比较一般性的财产权的限制。尤其是在土地征收(收用)领域,更须强调行政过程中的利益均衡,扎实完善立法政策和整序行政计划,切实建构科学有效的法规范解释论,坚持难以判断时,就推定其为个人的法律利益之权利性的推定理论。
为了实现该目的,该法确立了审查的标准处理期间制度,从前那种将申请束之高阁的拖沓做法,在这种标准处理期间制度之下再也行不通了。在现行法上,能够作出事情判决的,除了由于撤销处分对公共利益产生严重障碍的场合外,进而承认了在考虑原告所承受的损害之程度,该损害的赔偿或者防止的程度及方法及其他一切事情的基础上,作为结论,认为处分的撤销不适合于公共福祉的场合。对公用限制,一般认为是需要给予补偿的。[39] (三)收用程序中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土地收用程序的推进,有职权主义的程序和当事人主义的程序之分。[72] 参见[日]安本典夫著:《都市法概说》,法律文化社2008年版,第37页。
[14]与事前投入各种精力进行纠纷预防相比,似乎人们更重视以事后性的救济来解决问题。[日]盐野宏著:《行政救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以下。因此,该司法解释的第6条(见前面引述)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确定违约责任而且也适用于侵权责任。
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法学》2010年第4期。(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民事法律效果分析 很多学者谈到技术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先决定效应(外部法律效果)。食品损害赔偿案件可适用的法律有多部:不仅有《食品安全法》,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司法实践中适用各部法律的案例情况都存在。有学者指出,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援引地方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作为通常标准,但原则上不宜援引企业标准作为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笔者基本赞同。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将企业标准纳入其中,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均视为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与市场上的优胜劣汰相反,在行政处理上却是劣胜优汰。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但是,企业标准只是对本企业有效,对别的企业没有强制性,不具有法规意义上的普遍约束力。? 16叶延玺:《论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河北法学》2016第3期,第48-57页。注释: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项目食品安全治理中多元化权利救济机制研究(CLS(2017)C04)。前述企业得利的一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一种客观上的市场激励,而不是政府鼓励。
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地方标准。但是像中国这样的大国,人口众多、地大物博,立法又必须照顾特殊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在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其结果根本不是鼓励,恰恰是惩罚。
值得欣喜的是,2015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已经清楚地指明问题所在,提出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的要求,期待该通知的精神得以在食品安全治理中落实。因为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而不是推荐性或者任意性标准。
这不仅与《标准化法》没有矛盾,恰恰是该法精神的一种延续。不规范的企业标准如果作为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本无法实现行政监管的目的。
这与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2段以及原《食品安全法》(2009)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两者都要求受损害的事实的存在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也与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要求不一致。关键词: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法律性质 法律效力 违约责任 惩罚性赔偿 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有所探讨,因为法学界对标准的技术性有一种天生的隔膜,所以探讨相当有限。对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来说,强制性却毋庸置疑。本文试图从特殊性的角度探讨一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因属初次尝试,还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只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问题是这种效果真的及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吗? 1.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与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高秦伟:《私人主体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基于合作规制的法理》,载《中外法学 》2012 年第 4 期,第721-741页。但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的地位、权威和效果还是有区别的,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免责效用,肯定高于符合企业标准的免责效用。
为此,一些规范的大强企业不惜花费巨大代价投入科技研发,提高本企业的技术水平,生产更加优质的产品,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更加严格的标准。事实标准的主要特点包括没有公开的义务,是否公开由企业自由选择,以及即制定程序非法定性。
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的理念已经有所转变,但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基本没有变化。第6条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
根据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相同的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差别对待),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不同情况的相同对待,正如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一样,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8伍劲松:《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与效力》,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2-16页。也有学者主张《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属于特殊的侵权规范,15本文无意介入学术纷争,采纳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主流观点。因为,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而企业标准被置于该法的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从逻辑上推论,食品企业标准自然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也自然具有强制性。
由于食品事关人身健康乃至生命,属于特殊情况,不排除继续采用备案制度的可能。但是,该规定也有其不合理的一面,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产品质量,给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放心的食品,提高整个社会的健康水平,然而,这种鼓励的客观结果却适得其反。
以这些类型的企业标准为依据,只会让企业逃脱应有的监督和处罚,并且使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另外,《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企业标准备案制度,备案的企业标准可以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和处罚的依据。
所以一概而论地讨论企业标准的强制性还容易引起含混和歧义(准确地说,推荐性标准是国家或地方制定机关推荐给企业,企业是否采用由企业决定,这里表明其推荐的性质。目前《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实行备案制度,不排除将来按照新《标准化法》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可能性,但即使实施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标准公开的程度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公开的程度仍然不能同日而语。
14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以企业标准作为合同纠纷裁判依据的情况并不是很多。虽然食品企业标准可以作为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国家标准仍然具有优先性,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国家标准。关键是企业标准与前两者的约束范围,约束的对象差别很大。虽经2009年制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食品安全事件仍然不断发生,因此,确有从严治理的必要。
企业标准虽然超过了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给企业增加了义务和责任,自我加上了更大的压力和更重的负担,但是,企业因此赢得了声誉,其产品赢得了更多消费者的信赖,也给企业带了更多的超额利润(当然,也不排除劣币驱逐良币的可能)。中国食品安全治理的历程与欧美不同,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的历程,政府的理念有一个转变的过程。
标准的来源主要有三个: 政府、产业协会和企业,后两者属于由私人主体制定的标准,它们数量众多。前两者是约束制定者以外的行政相对人或民事主体的,而后者是约束自我的。
2、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德清县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监督案(以下简称德清案)中,原告提出其制定了企业标准并经备案,其产品符合该标准。